江西省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實施辦法
來源: 江西法制網 | 日期: 2021年08月10日 | 制作: 何山 | 新聞熱線: 0791-8684719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幼兒園教師職業行為,保障教師、幼兒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教育部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新時代幼兒園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范,結合我省教育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幼兒園教師包括公辦幼兒園、民辦幼兒園的教師。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對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的責任主體是幼兒園及幼兒園主管部門。
第四條 給予教師處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應當與其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按照“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管行業必須管行風”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
第六條 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處理包括處分和其他處理。對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實行“一票否決”,應根據情節輕
重,給予相應處分和其他處理。其中處分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
(四)開除。
其他處理包括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在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的資格。取消相關資格的處理執行期限不得少于24個月。
第八條 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24個月。
第九條 教師受到處分的,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
教師受處分期間暫緩教師資格定期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教師受記過以上處分期間不能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第十條 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教師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喪失教師資格。
黨員教師有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除給予行政處分外,
應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
第十一條 給予教師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反職業道德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拒絕或者干擾調查且態度惡劣,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加重情節。
第十二條 給予教師處分,應當給予從輕或者免予處分的情形參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章 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及適用處分
第十三條教師有下列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按以下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在保教活動中及其他場合有損害黨中央權威和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傳播有害幼兒身心健康思想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通過保教活動、論壇、講座、信息網絡及其他渠道發表、轉發錯誤觀點,或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良信息等行為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在工作期間玩忽職守、消極怠工,或空崗,未經批準離崗離職找人替班,利用職務之便兼職兼薪,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對保教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及以上處分。
(五)在保教活動中遇突發事件、面臨危險時不作為,任由事態發展升級,不顧幼兒安危、擅離職守,自行逃離的,造成幼兒輕微傷害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造成幼兒嚴重傷害后果并產生惡劣影響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開除處分。
(六)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譏諷、歧視、侮辱幼兒,造成幼兒身心傷害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多次或者對多名幼兒實施以上行為,造成幼兒嚴重身心傷害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七)對幼兒實施猥褻、虐待或者傷害的,從嚴從重處罰,撤銷所有榮譽、稱號,依法依規撤銷教師資格,給予開除處分。
(八)采用學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學內容,組織有礙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及以上處分。
(九)在入園招生、績效考核、崗位聘用、職稱評聘、評優評獎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十)索要、收受幼兒家長財物、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或參加家長付費的宴請、旅游、娛樂休閑等活動,推銷幼兒讀物、社會保險或利用家長資源謀取私利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十一)組織幼兒參加以營利為目的的表演、競賽活動,故意泄露幼兒與家長信息,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十二)實施其他違反幼兒園教師職業道德行為的,比照本條前十一項的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四條 教師多次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十一)項規定的行為未作處理的,對其收受的財物或者牟取的利益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教師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十一)項規定的行為,其收受的財物或者謀取的利益應當予以退還,或者交所在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拒不退還或者不交所在單位處理的,加重處分。
第十六條 教師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且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視情節輕重對相關幼兒園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相應的處理:
(一)凡發生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并被核實,被教育部通報或被中央和省級主流媒體曝光并被核實的,取消當地教育
局、違規幼兒園、違規園長當年的各類省級評優評獎資格,并在當年省委省政府高質量發展綜合考核教育發展考評中倒扣分。
(二)凡發生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并被核實的,省教育廳將配合有關部門在采取因素法分配下一年度省級教育項目資金時,相應扣減違規所在地管理因素的分值,并要求地方對違規學校相應扣減下一年度省級教育專項資金。
(三)凡發生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并被核實的,對幼兒園園長給予相應行政處分,影響惡劣的,建議當地免去園長職
務。
(四)凡師德師風長效機制建設、日常督導不到位,本年度縣域內發生三起以上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并被核實的,省教育廳委托設區市教育局對當地教育局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進行約談并報省教育廳備案;發生五起以上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并被核實的,省教育廳直接對當地教育局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進行約談并在省教育廳備案。
(五)幼兒園及幼兒園主管部門對教師違規行為拒不處分、拖延處分或者推諉隱瞞造成不良影響或產生嚴重后果的,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追究幼兒園負責人、舉辦者及幼兒園主管部門的領導責任。對民辦幼兒園還將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 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受到處分期間,處分適用在其他方面:
(一)教師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二)教師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師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師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所在單位的人事關系并辦理離職手續。
(五)教師受到記過及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全省各級教師系列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應當取消現任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六)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受到處分期間,當地教育局取消其當年的各類評優評獎資格,教育行政部門對其在教師資格定期注冊中暫緩注冊。
第四章 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第十八條 給予教師處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一)警告和記過處分,公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
出建議,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民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舉辦者做出決定,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二)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或撤職處分,公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民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舉辦者做出決定,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三)開除處分,公辦幼兒園在編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未納入編制管理的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決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報主管部門備案。民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舉辦者做出決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報主管部門備案。
(四)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在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資格的其他處理,按照管理權限,由教師所在幼兒園或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給予幼兒園有關領導處分由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對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處分,按以下流程辦理:
(一)學生、學生家長、幼兒園等個人、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發現教師可能存在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由幼兒園或者主管部門及時組織初步調查。主管部門可以將發現的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交由教師所在單位組織初步調查,教師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
(二)對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初步調查后,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按照教師管理權限,經所在單位負責人批準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立案。
(三)立案后,由經辦人員對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對被調查教師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并記錄在案。調查結束后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報告應包含教師基本情況、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事實、處分依據和處理建議等內容。沒有處分決定權的單位應將書面調查報告及時報送主管部門,并附及相關證據資料。
(四)幼兒園或主管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教師,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并告知教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記錄在案。被調查的教師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對于擬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的處分,教師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五)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對被調查教師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并在決定中載明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期限及救濟途徑、期限等內容。
(七)處分決定、免予處分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教師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八)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教師人事檔案,同時錄入教師師德師風信用系統。
第二十一條 對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確定兩名及以上經辦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經辦人員應采取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被調查教師不利的證據。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決定處分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公辦幼兒園、民辦幼兒園舉辦者及主管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師德師風建設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采取約談、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等方式嚴肅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師德師風長效機制建設、日常教育督導不到位;
(二)師德失范問題排查發現不及時;
(三)對已發現的師德失范行為處置不力、方式不當或拒不處分、拖延處分、推諉隱瞞的;
(四)已作出的師德失范行為處理決定落實不到位,師德失范行為整改不徹底;
(五)多次出現師德失范問題或因師德失范行為引起不良社會影響;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二十三條 教師受開除、撤銷教師資格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教師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教師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條 教師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教師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學校或有關部門對受處分教師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并形成書面報告。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學校或者有關部門對受處分教師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并形成書面報告。
(三)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四)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處分的范圍內宣布。
(六)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教師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教師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六章 復核和申訴
第二十八條受到處分的教師依法享有復核和申訴的權利:
(一)教師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二)教師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幼兒園主管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三)對教師的處理,在期滿后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延期或解除,處理決定和處理解除決定都應完整存入人事檔案及教師師德師風信用系統。
第二十九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教師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1.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的;
2.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3.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1.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2.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3.存在其他處分不當的。
第三十二條 教師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教師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原宣布處分的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教師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級。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江西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